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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号,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大亚湾区**市场附近路边摊档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期间其喝了两瓶玻璃瓶装的**啤酒。当晚19时许,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亚湾区**市场出来,沿着**大道行驶,途经大亚湾区**路行驶到大亚湾区**路,然后再行驶到**路路段时被大亚湾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蒋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8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蒋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儒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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