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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住址地天津市武清区**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一山西面馆饮酒,后驾驶鲁N****3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徐官屯街小辛庄村,又于当日22时许驾车由小辛庄村先后行经机场道、育才小学等处至大桥道馨祥园小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 郭舒桐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武清区**街**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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