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路**小区,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架设“络漫宝”设备,为境外电信诈骗人员(以下简称“电诈人员”)拨打诈骗电话提供帮助。具体叙述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4月27日,前后两次将电诈人员寄来的共计48台“络漫宝”,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激活。运回后于2020年4月24日至4月30日、2020年5月7日至5月10日,经安装,放置在零陵区接履桥镇文家村石场石山、冶木塘村上黄组石子岭、雷家村厅前王家组山等山项上信号好的地方,插上电诈人员寄来的100余张电话卡,并维护“络漫宝”设备正常运转。2020年4月25日至5月10日,电诈人员支付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报酬共计人民币16600元。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初步统计,截至2020年5月10日,电诈人员趁机在境外拨打电话,通过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架设的“络漫宝”中的电话号码(接听人员接听时来电显示为国内电话号码),已对杨某某、胡某某、石某某、薛某某、辛某某、陈某乙、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冒充淘宝客服、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冒充“360借条”客服、帮助注销学生贷款、冒充理赔客服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人民币共计达31万余元。
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QQ、微信以及抖音聊天记录、快递单、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络漫宝使用说明书、络漫宝通话记录详单、胡文琪等人被电信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证据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4.讯问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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