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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胡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诸暨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张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下,注册成立诸暨市**针织厂,并负责该厂生产管理活动,后雇佣关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分别担任厂长、跟单员、保管员,通过对外谎称有固定的袜子销路,以赊欠原料款、加工费的方式,先后从原料商姚某某等人处进购原料,交由金某某、杨某某等商户加工、定型。在袜子定型结束后,直接由被告人胡某某根据张某甲安排,运至汪某某等库存商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赃套现。所得赃款除部分用于支付原料款、加工费以外,剩余钱款由张某甲等支配使用。至当年10月,共计委托加工袜子价值800余万元,至今尚欠原料款、加工费等共计650余万元。

同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离开,不在协助张某甲销赃袜子,先后共计协助销赃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转账截图,工商登记资料,人口信心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汪某某、慎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姚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蒋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胡某某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5日

附:

1.二被告人均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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