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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杨某某等5人开设赌场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4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居委会**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吴某甲、余某某、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经商量策划,在广州市增城区**镇**村一带开设流动赌场,聚集多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招徕参赌人员,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及赌场管理,并雇请被告人余某某、占某某在赌场发牌、抽水。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租用被告人吴某甲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巷**号二楼的住处作为赌场,组织多人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在楼下望风。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占某某、吴某甲及参赌人员18人,缴获赌博工具一批及赌资人民币27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扑克牌、赌桌及赌资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吴某甲、余某某、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审讯视频、手机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吴某甲、余某某、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吴某甲、余某某、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占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吴某甲、余某某、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巨洪

2020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吴某甲、余某某、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0册。

3.涉案财物(详见《涉案财物清单》)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涉案财物清单

持有人

涉案财物

备注

杨某某

赌桌1张

扑克4副

现金人民币1600元

无归属赌资

手机1部

现金人民币2500元

蒋某某

手机1部

现金人民币930元

吴某甲

手机1部

现金人民币1443元

余某某

手机1部

现金人民币840元

占某某

手机1部

现金人民币460元

吴某乙

现金人民币116元

徐某某

现金人民币4811元

李某乙

现金人民币15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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