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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云南省彝良县**镇**村**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凌晨4时,蒋某某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扣件5包,销赃给田某某废旧店,得赃款1000元。

2、2020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扣件4包,销赃给田某某废旧店,得赃款800元。

3、2020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扣件3包,销赃给田某某废旧店,得赃款650元。

4、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蒋某某、杨某某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扣件3包3桶,销赃给田某某废旧店,得赃款840元。

5、2020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杨某某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扣件3包3桶,销赃给田某某废旧店,得赃款960元。

6、2020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杨某某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扣件2包1桶,销赃给田某某废旧店,得赃款247元。

以上合计蒋某某参与盗窃6次、杨某某参与盗窃3次,一共销赃得款4497元。

蒋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7月2日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7月4日立案侦查;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蒋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执行拘留,8月11日被逮捕,杨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执行拘留,8月10日被逮捕;抓获经过,证明蒋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蒋某某微信收款凭证,证明蒋某某销赃后于2020年6月24日微信收款1000元,6月25日微信收款800元,6月26日微信收款650元,6月27日微信收款840元,6月29日微信收款960元,7月3日微信收款247元;建材租赁合同,证明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向吉首市***服务部租赁钢架管、扣件等物品,项目地址是吉首市***站斜对面***局金坪垅二项目所在地;租赁器材统计情况,证明吉首市***服务部2020年7月4日统计扣件出库177934套、交回入库138346套、未归还库39588套;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身份属实并是成年人;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传唤后,因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报告的原因于7月6日被刑事拘留。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蒋某某六次销赃钢管扣件给田某某的废旧收购点,按次数支付赃款,田某某安排滕某某合计微信支付给蒋某某4497元的事实;证人滕某某证言,证明田某某的废旧收购店六次收购蒋某某的钢管扣件,滕某某用微信转款给蒋某某4497元的事实;蒋某证言,吉首市桐油坪***局金坪垅二项目负责人蒋某证明杨某某、蒋某某盗窃的扣件是由徐某某负责管理的,杨某某、蒋某某对工地扣件等建材没有保管职责。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陈述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发现吉首市***局***工地被盗扣件。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供认2020年6月24日凌晨4时,蒋某某一人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5趟,偷得扣件5背包,销赃给附近一家收废品店子,销赃得款1000元钱;6月25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一人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4趟,偷得扣件4背包,销赃给附近同一家收废品店子,销赃得款800元钱;6月26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一人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3趟,偷得扣件3背包,销赃给附近同一家收废品店子,销赃得款650元钱;6月27日凌晨3时,蒋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3趟,偷得扣件4-6包,销赃给附近同一家收废品店子,销赃得款840元钱;6月29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3趟,偷得扣件3-6包,销赃给附近同一家收废品店子,销赃得款960元钱;7月3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趟,销赃给附近同一家收废品店子,销赃得款247元。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2020年6月27日凌晨,杨某某、蒋某某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一袋,并搬运到附近一个废旧收购店等待销赃;6月29日凌晨,杨某某、蒋某某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一人偷得一袋,并搬运到附近一个废旧收购店等待销赃;7月3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蒋某某二人在吉首市***局***工地盗窃钢管扣件2趟,销赃给附近同一家收废品店子。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某、杨某某分别指认盗窃现场,均为吉首市***局***工地内,堆放在地上的建筑扣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杨某某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都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在湘西州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羁押在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辩护人何志红,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李开玉委托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电话136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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