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任筠连县**局**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1********,汉族,中专文化,原任筠连县**局**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筠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原任筠连县**局**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原任筠连县**局**职务,二人在该局工作期间被安排在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指定通道筠连报检点(以下简称“报检点”)工作。报检点主要工作职责是按照跨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查要求,查证验物,询问来源,核对免疫标识、数量及检疫合格证,抽查瘦肉精,监督运载工具消毒等。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偷运生猪的欧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共37000元,将赃款予以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在云南省盐津县经营生猪生意的欧某某购买60余头生猪后,将该批生猪的耳标更换为四川省筠连县的耳标,准备运往四川省成都市销售牟利。同月的一天,李某某从刘某某(另处)处得知准备偷运生猪的该车辆后,伙同蒋某某在报检点值班过程中将车辆拦下,欧某某赶到现场后送给蒋某某、李某某20000元,蒋某某、李某某将车辆放行。事后,蒋某某、李某某各分得9250元,刘某某分得1500元。
2. 徐某某和庞某某(四川内江人)合伙在宜宾市筠连县购买生猪销往内江市。2019年8月的一天,徐某某在筠连县购买40余头生猪后,在未申办相关检疫手续的情况下,由庞某某驾车运输生猪到内江。当车辆途经筠连县筠连镇“北门口”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随即电话告知在报检点值班的蒋某某,自己便驾车跟随。当车辆还未达到报检点时,庞某某发现被跟随,随即便打电话请徐某某帮忙。车辆被拦下后,庞某某给了李某某4000元。徐某某知晓后,马上联系蒋某某,并驾车到报检点接到蒋某某后一起赶到现场,徐某某与蒋某某协商后送给蒋某某3000元,蒋某某、李某某将车辆放行。事后,蒋某某分得自己收到的3000元,李某某分得自己收到的4000元。
3.2019年10月23日凌晨,蒋某某在报检点值班过程中,王某某运输生猪强行从报检点往高县方向逃匿,蒋某某告知李某某后,李某某和共同值守的交管大队辅警周某某分别驾车追赶后将王某某车辆拦下,蒋某某和交管大队民警高某某、辅警陈某某随后也赶到现场,几人决定将王某某车辆押回报检点处理。几人返回后,王某某送给蒋某某10000元,蒋某某等人将车辆放行。事后,蒋某某告知李某某收受了5000元,经二人商定,蒋某某自己及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各分1000元,分给高某某800元,分给当日在报检点值守的交警服务站临聘人员贾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利用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指定通道负责检查、监督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鸿
2020年3月6日
附:
1.二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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