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衡阳三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十里**栋**单元**室。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3********,汉族,本科文化,原衡阳三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栋**单元**室。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同年8月1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廖某某、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成立衡阳三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影视公司”),先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担任门店负责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情况下下,在本区以14%—24%不等的年化利率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还本付息。其中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480万余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440万余元;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廖某某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970万余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950万余元。
2018年1月、同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分别接公安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浦东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道糖果酒店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三人影视公司的经营模式、内容、运作流程、资金去向及人员架构情况。
2.证人陆某甲、孙某某、阮某某、戴某某、徐某某、陆某乙、鲍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火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在三人影视公司购买过承诺保本付息的理财产品。
3.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三人影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企业登记申请、变更材料、公司章程,证实上述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4.公安机关提供的三人影视公司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各投资人提供的三人影视公司项目借款合同书、香港龙德投资集团担保函、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认购合同书、原始股权证明书、股权赠送协议、POS机签购单、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公民身份证明等,证实各投资人与三人影视公司签订购买理财产品合同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三人影视”组织结构表,证实涉案公司的组织架构及人员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三人影视公司租赁本区卫清西路355号701室、702室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
7.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三人影视公司在金山地区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及郭某某个人账户内资金的具体流向。
8.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涉案公司老板郭某某、许某某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部分涉案财产已被查封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11.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菲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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