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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姜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84********,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区**路**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大街**小区**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牌照号辽A****S黑色现代越野车至天津港汇盛码头滩涂处,在被告人姜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扳手等工具窃得马某甲等人停放在此处的皮筏艇发动机4台,并将盗窃物品销赃至景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737元。

二、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牌照号辽A****S黑色现代越野车至天津港汇盛码头滩涂处,在被告人姜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扳手等工具窃得张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皮筏艇发动机4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704元。

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41元,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购物发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

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璐宁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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