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7〕53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我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巷**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6号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我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0号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我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5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7号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我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6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9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先后和宿州市**重工有限公司法人被害人刘某某签订**重工综合办公楼内外装饰装修及广场道路、厂区园林景观绿化的工程,后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先后向**重工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并按合同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宿州市**重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无力继续垫资施工,造成工程在同年10月间先后停工,后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多次向宿州市**重工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索要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未果,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经过预谋,欲将刘某某带到江苏省常州市追要工程款及保证金。2016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苏******五菱面包车,在宿州市****住宅小区北门找到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推上周某甲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上,由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随车看管,将刘某某带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人蒋某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11月25日晚1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社头派出所解救。
201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社头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江苏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赵某某为追要工程款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7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周某甲、庄某某、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蒋某某:1801595****、周某甲:1381351****、庄某某:1377501****、赵某某:17196221556。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卷壹册、补查材料肆拾捌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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