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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94********,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彭州市**镇**村**组**号。2017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19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四川富源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破解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同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采取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元钱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2019年11月5日,蒋某到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萍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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