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蒋利人,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62********,汉族,大学文化,1983年参加工作,其中2009年6月任阜阳市颍东区**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2010年6月任阜阳市颍东区******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2019年3月至今任阜阳市颍东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5年8月兼任阜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至2017年1月兼任该公司董事,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在阜阳市颍泉区****路****巷**号**幢**户,现住阜阳市颍泉区****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阜阳市颍东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颍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利人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在阜阳市颍东区******委员会、阜阳市颍东区****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00000元,收受他人现金741000元、购物卡22000元以及价值14904元的香烟、白酒。在兼任阜阳市****有限公司董事期间,伙同他人收受财物2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查明,在阜阳市颍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蒋利人家人退缴涉案款537700元;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蒋利人家人向本院退缴涉案款4302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利用分管、从事环境保护、节能降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企业申报节能环保、阜阳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项目政府奖补资金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现金149000元、购物卡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申领2011年度“电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政府奖补资金提供帮助,于2011年中秋节前收受高某某委托朋友徐某甲所送的现金2000元。2013年,蒋利人接受高某某请托,为该公司申领2013年度“电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政府奖补资金提供帮助,收受高某某委托徐某甲所送现金2000元。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安徽****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申领“电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政府奖补资金提供帮助,收受马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
3.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为安徽****有限公司申领“电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政府奖补资金提供帮助,经梁某某(该公司会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所送现金30000元。
4.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田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申领“绿色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政府奖补资金提供帮助,收受田某某所送现金70000元。
5.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为阜阳市****工程有限公司申领“节能环保先进技术”项目奖补资金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所送现金15000元。
6.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为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申领2019年度“阜阳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项目政府奖补资金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凡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7.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安徽****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丙的请托,为该公司申领2019年度“阜阳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项目政府奖补资金提供帮助,收受马某丙所送现金10000元。
8.2019年至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秦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申领2018年度、2019年度“五个一百”节能环保先进技术政府奖补资金提供帮助,收受秦某某所送1000元面值的阜阳商厦购物卡4张,共计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前科查询证明、颍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颍东区委办公室文件、蒋利人工作分工说明、工商登记证明、颍东区******局文件、颍东区财政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利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蒋利人利用分管和从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非煤矿山(轮窑厂和隧道窑)监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共计现金75000元、购物卡8000元以及价值共计4178元香烟、白酒,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3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窑厂经营人李某甲的请托,为该窑厂办理砖瓦窑厂准入资格证书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现金2000元,价值480元的五年口子窖白酒一箱。
2.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人冯某某的请托,在环保检查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关照,于2017年下半年收受冯某某所送阜阳商厦购物卡6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收受冯某某现金3000元。
3.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请托,在该公司申报先进技术国家补助、安全生产检查等方面提供关照,于2016年收受吴某某所送价值90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两条;于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春节、中秋节前分别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蒋利人收受阜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关照。
5.2018年,被告人蒋利人利用职务便利,在从事对窑厂安全生产监管的工作中,为******服务公司工程师刘某某承接窑厂安全标语制作业务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6.2018年7月,被告人蒋利人收受阜阳市颍东区**镇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营人温某某现金20000元,价值2798元的五粮液白酒两瓶,为温某某办理建筑垃圾再利用资质证书提供帮助。
7.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蒋利人收受阜阳市颍东区****镇空心砖厂经营人李某乙现金10000元,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关照。
8.2018年年底,被告人蒋利人收受阜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丁所送现金3000元,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关照。
9.2018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颍东区****新型建材厂经营人韩某某的请托,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关照,于2018年3、4月份的一天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在2018年中秋节前、2019年春节前,分别通过王某甲收受韩某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
10.2019年年初,被告人蒋利人收受阜阳市颍东区****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人周某甲所送华联超市购物卡2000元,在安全生产、环保检查等方面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关照。
11.2019年5月,被告人蒋利人收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人徐某乙现金2000元,在安全生产等方面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表、砖瓦窑企业资质准入证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利人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颍东价认定[2020]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2013年,国家对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严重的小企业予以关闭,并给以相应财政补助,被告人蒋利人负责关闭小企业材料申报、关闭验收以及协调资金拨付等工作。2013年至2015年间,蒋利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00000元,收受他人现金380000元、购物卡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4年1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颍东区**镇**窑厂经营人关某甲的请托,在该窑厂在关闭验收等方面为**窑厂提供帮助,收受关某甲现金20000元。后蒋利人又以协调补助资金发放为由通过关某甲亲属关某乙,向关某甲索要了现金1000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周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提供帮助,收受周某乙所送面值1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5张,共计5000元。2015年年初,蒋利人为该公司协调补助资金拨付,收受周某乙所送现金20000元。
3.2015年5月份,被告人蒋利人收受阜阳市颍东区**镇**轮窑厂、**轮窑厂经营人肖某某300000元,为上述窑厂协调拨付关闭中小企业补助资金提供帮助。
4. 2015年7、8月份,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颍东区**镇**空心砖厂负责人张某甲的请托,在该砖厂关闭拆除验收、申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甲现金10000元。
5. 2015年5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安徽****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请托,在该公司关闭拆除过程中,为该公司材料申报、拆除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乙所送的阜阳商厦购物卡2000元。
6. 2015年7、8月份,被告人蒋利人在阜阳市颍东区****空心砖厂关闭拆除过程中,为该砖厂关闭验收、补助资金申领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砖厂经营人李某乙现金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关闭小企业验收表、拨款申请书、颍东区财政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关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利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7年3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开展砖瓦窑厂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并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在**委设办公室,被告人蒋利人是联系人。此次行动要求对全区所有砖瓦窑厂、隧道窑进行排查,对拟保留的砖瓦窑厂责令进行环保设施改造,达到环保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被告人蒋利人在区**委负责轮窑厂保留和技术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窑厂保留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30000元,价值共计2332元的香烟、白酒,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7年4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请托,为该公司(窑厂)保留、技术改造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丙所送现金10000元、价值1432元的十年口子窖白酒一箱。
2. 2017年4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颍东区**镇空心砖厂经营人康某某的请托,在窑厂保留、技术改造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康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价值90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两条。
3. 2017年6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请托,为保留其经营的窑厂提供帮助,收受董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工发办[2017]3号文件、颍东区拟保留粘土砖窑厂名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利人的供述和辩解。
(五)2018年上半年,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开展粘土砖轮窑厂关闭拆除专项整治行动,责令环保不达标的轮窑厂立即关闭拆除,通过验收后发放关闭补偿资金,该行动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委,被告人蒋利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材料申报、拆除验收以及协调资金拨付等工作。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蒋利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110000元,价值8394元的五粮液白酒一箱,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为阜阳市颍东区**新型建材厂关闭验收、补助资金申报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9年3月一天,收受该厂(窑厂)经营人夏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价值8394元的五粮液白酒一箱。
2.2018年8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颍东区**乡**轮窑厂负责人兰某某的请托,在该窑厂关闭验收、申领补偿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9年9月份一天收受兰某某现金50000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颍东区**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营人李某丙的请托,为该厂(窑厂)推迟关闭、拆除时间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丙现金5000元。2019年5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李某丙的请托,帮助协调拨付关闭窑厂补助资金,收受李某丙所送现金10000元。
4.2018年12月,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请托,为其经营轮窑厂拆除登记、附属物补偿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5.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利人接受阜阳市颍东区**镇**建材厂经营人李某丁的请托,在该厂(窑厂)关闭拆除补助申领、附属物补偿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丁所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颍东政办秘[2018]10号文件、关闭拆除验收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利人的供述和辩解。
(六)2005年,阜阳市颍东区工业局成立国有独资企业阜阳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任**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蒋利人担任公司代表人,2009年10月,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蒋利人担任公司董事。2015年7月,因招商引资需要,阜阳市政府收回**公司用地,并出让给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需要将**公司内房屋拆除,具体工作由张某乙和蒋利人负责。2015年9月,**公司门卫张某丙为承揽该公司房屋拆除工程,送给张某乙现金10万元,后又向张某乙承诺政府拨付的房屋拆除费用全部给张某乙,其只要房屋拆除残值。后张某乙和蒋利人相商,由张某丙承揽拆除工程,政府拨付的房屋拆除费由其和蒋利人所有,蒋利人表示同意。后张某乙、蒋利人将房屋拆除工程交给张某丙承揽,并经蒋利人起草合同,同张某丙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约定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元给予张某丙拆除费用,共计285064元。房屋拆除工作完成后,2015年11月8日,区财政将285064元房屋拆迁费拨付给了张某丙。同年11月20日,张某丙按照张某乙的要求,将其中的260000元转到张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张某乙随即分给蒋利人90000元,余款170000元被张某乙个人占有。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张某乙向阜阳市颍东区监察委员会退缴了2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阳市**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公司出具的配合政府招商引资计划、颍东工办[2015]10号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利人的供述;
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认[2015]17号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利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利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100000元,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777904元;伙同他人收受财物260000元,总计113790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利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千里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利人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证人高某某等人(均不出庭);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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