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7日,董某某在洪某某登记设立邺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其本人为法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任经理,为成立该合作社,虚列付某某、史某某、付某甲、史某甲四名出资成员为自然人股东。
洪某某邺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存取款资质,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董某某与王某某代办员发放宣传彩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由该合作社出具存单。经临汾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汾华兴鉴【2020】0008号审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6615615.50元,偿还本金3260280.00元,支付手续费341625.30元,退手续费65282.17元,支付利息444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1561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黎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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