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以自己车辆无法进入北京为由将苏某某的冀B****4号小型轿车借走后,将该车辆抵押至张某某处,得款60000元。后其用于偿还贷款。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合伙倒酒的名义向杜某某借钱,劝其将车抵押,次日杜某某将车抵押,得款48000元,借给董某某。后其用于偿还贷款。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进酒备货,资金不足为由向杨某某借钱,得款35000元。后其用于偿还贷款。其中,2016年11月27日,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偿还杨某某151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通话内容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腾
检察官助理: 李宇白
2020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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