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21978*******,满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北镇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北镇市**镇**村**号。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7月2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9年5月17日、8月2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6月17日、9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海棠雅筑建筑工地,以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爬上塔吊自杀相威胁,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现场制造声势的方式,向张某某索要工程款180000元,致使张某某被迫向董某某等人支付13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多索要工程款84225元。后130000元人民币被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田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张某某、夏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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