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现住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4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豆某某驾驶豫N**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城市演集镇张庄桥加油站由西向东驶入淮海大道时,与刘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1日死亡。经认定,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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