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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4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村垸。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预谋,至**镇**路**号,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太平洋房屋中介公司室内,在该公司一楼办公区域内分别窃得被害人雒瑾栋的黑色vivo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2元),被害人孙某某的玫瑰金iphone6splus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色iphone8plus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22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移动电话经扣押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2.扣押清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的失窃移动电话价值情况。

3.视频监控光盘及相关视频截图,证实了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

4.被害人雒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移动电话失窃的情况。

5.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6.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被抓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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