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公司家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 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其同学王某某、杨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到王某某位于施甸县**镇**社区**村**组的家中闲坐,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将包放在王某某家客厅沙发上,后被害人李某某与杨某离开王某某家出门办事,被告人董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背包偷走。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包内装有2000 元左右现金人民币、证件、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维
检察官助理:赵雪钢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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