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四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2********,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镇**村**号,2017年8月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200元;201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金某某(身份待落实)、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以每车收取400-500元补贴费的方式,将从乔某某、黄某某(二人另案起诉)处取得的危险废物废铝灰共计九车,400余吨,在安阳县水冶镇石涧村西沟、石涧火车站等地进行了非法倾倒,并用黄土覆盖,严重污染环境。案发后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殷都分局从石涧火车站清理出100.57吨危险废物、西沟清理出313.14吨危险废物,董某某从中非法牟利4000余元。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倾倒点的倾倒物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前科证明、微信转账明细、环保局证明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同案犯程某某、黄某某、乔某某等人供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400余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有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惠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安阳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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