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高密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山东省高密市**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男,36岁)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6月离婚。离婚后董某某因在微信朋友圈看见周某甲发布新交的女朋友照片后非常生气。2018年9月17日,董某某从山东省返回黑龙江省宝清县,并在在宝清县租了一台车,购买了尖刀一把、假发一个后,随后来到友谊农场八分场的一家旅店居住。2018年9月17日晚,董某某让旅店老板周某乙使用董某某新办的手机号给周某甲打电话,谎称要租用周某甲的吊车约定次日早晨在友谊农场八分场的一个道口处见面。2018年9月18日5时许,周某甲驾驶吊车来到友谊农场八分场四队烘干塔附近后下车,尾随而来的董某某看到周某甲后便用刀捅了周某甲左侧胸腹部一刀,周某甲受伤后跑进附近苞米地,而后董某某逃跑。经鉴定周某甲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潮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高密市**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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