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1********,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农民,住**村**巷**号。因犯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5日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12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着晋K****6轿车在“又见平遥”东门将骑着摩托车的被告人董某某撞倒,后两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董某某用拳头殴打史某某,致伤史某某面部。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董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代亮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