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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9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6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住址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始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租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与被害人孙某乙的妻子同居。同年4月21日6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乙至上址寻找妻子,后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董某某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乙面部打伤,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孙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记录有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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