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区**镇**区41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其牌号为皖S1****的小型普通客车,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的“清泉酒家”和朋友一起吃饭饮酒。后代驾驾驶董某甲车辆送其回家,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通江路时,代驾因接错单下车离开。后董某甲独自驾驶上述车辆沿通江路继续行驶,车辆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通江路胜浦大桥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
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超男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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