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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2时10分,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吉G**号**牌小型面包车,行使至科右前旗**镇**加油站**路口处时,被巡逻执勤交警查获。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利斯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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