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灰色“宝马”牌新能源小型轿车搭载1人由大邑县温泉路“春江花苑”出发沿温泉路、蜀望路、桃源大道往潘家街四段“良梦缘”咖啡馆方向行驶。22时57分许,董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潘家街四段银都学校外路段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鉴定,董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6.3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

检察员:潘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