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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4********,汉族,文盲,务工,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号。2015年6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7时15分,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临沧市临翔区**路**村路口红绿灯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云*****学小型轿车,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董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董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证且曾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晓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0120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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