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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安)(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金麦纯K量贩式KTV停车场倒车时,与唐某某停放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后唐某某报警,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7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五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绪娟

检察官助理王鲁宁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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