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乡**村**组,现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租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陕A****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灞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家园门口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造成事故。后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西公交司法鉴(法尸)字【2019】第3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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