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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会**组,现住永平县**镇**路。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经本院批准被永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22时38分许,行驶至博南路K0+200米处(农贸市场口)时,与在农贸市场门口南段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44㎎/100ml。经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杨某某、段某某11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董某某2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绍锋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65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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