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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0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鄂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秭归县水田坝乡沿平水线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平水线8km+900m路段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1日秭归县交警大队第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到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郝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施救后到水田坝派出所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太华

检察官助理 谭仁贵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电话1322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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