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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村**栋**号,现租住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8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1年10月12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村**栋**房间内(以下称租房),多次将冰毒和麻古贩卖给被告人董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董某某分别在其居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房**房**路建设银行门口,多次将冰毒和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7月29日晚21时许,在荷塘区钻石路建设银行门口,将冰毒和麻古贩卖给梁某某等人。上述三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房内,将2克冰毒和4粒麻古以现金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

(2)2020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房内,将3克冰毒和6粒麻古以现金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

(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房内,将2克冰毒和4粒麻古以现金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

2、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收到王某乙的800元微信转账后,在其住房内将0.8克冰毒和2粒麻古装成两个小包贩卖给王某乙。

(2)2020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收到王某乙的300元微信转账后,在其住房内将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贩卖给王某乙。

(3)2020年7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收到王某乙的1400元微信转账后,在荷塘区钻石路建设银行门口将1.5克冰毒和3粒麻古装成3个小包贩卖给王某乙。

(4)2020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收到王某乙的400元微信转账后,在其住房内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王某乙。

(5)2020年7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收到王某乙的400元微信转账后,在其住房内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王某乙。

3、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接到其同学梁某某购买1000元毒品的微信转账后,立即向上家董某某购买,在等货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先后接到陈某某购买500元毒品的微信转账、敏姐购买200元毒品的微信转账,王某乙遂分三次微信转账共1600元毒资给董某某。董某某从王某甲处买到毒品后,在荷塘区钻石路建设银行门口将其中的1.5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1400元贩卖给王某乙。王某乙拿到毒品后,将0.9克冰毒和2粒麻古贩卖给梁某某,将0.4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陈某某,并从中牟利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董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对案等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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