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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6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0年7月5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9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决所宣告的缓刑,与新犯盗窃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因经济拮据,于2020年8月6日0时许至宁海县**街道**巷**弄附近,以攀爬脚手架的方式进入到**巷**弄**号房子内,后从该房子顶楼阳台翻越至**巷**弄**号房子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于一楼客厅沙发靠背上女士挎包内的3100元人民币。所得钱款已被被告人葛某某挥霍。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判决书、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超

                               检察官助理:顾帅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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