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0********,汉族,不识字,**盐场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0********,汉族,不识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宾馆小区。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丙,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6********,汉族,不识字,**盐场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葛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乙,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2********,汉族,不识字,**盐场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被告人葛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盐场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盐场**家属区**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边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丙等8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葛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葛某丙、葛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边某某与葛某丁(已起诉)、王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面包车、电动马自达、摩托三轮车等至响水县境内江苏**有限公司东侧空地和原3号门附近的废钢堆盗窃废钢铁,共作案2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5702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被告人葛某甲参与作案26起,窃得废钢铁价值45702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20起,窃得废钢铁价值44514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19节,窃得废钢铁价值43074元;被告人葛某丙参与作案25起,窃得废钢铁价值42912元;被告人葛某乙参与作案14起,窃得废钢铁价值32994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4起,窃得废钢铁价值31986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10起,窃得废钢铁价值23436元;被告人边某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废钢铁价值13464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葛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葛某丙、葛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边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900元、5500元、5200元、5600元、3700元、4200元、2700元、900元,上述款物均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丙、赵某某、刘某某等8人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葛某丙、葛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边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葛某丙、葛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边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葛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葛某丙、葛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358479****;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宾馆小区,联系电话1318660****;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号,联系电话1506143****;被告人葛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526193****;被告人葛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联系电话1780269****;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50616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盐场**家属区**号,联系电话1377019****;被告人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381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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