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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公开版)_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5013,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号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驾驶赣E****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婺源县赋春镇严田村往婺源县赋春镇甲路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婺源县303省道49KM+200M(赋春甲路中学)路段,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调查、勘察后,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婺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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