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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至沭阳县蓝天市场西门口小吃街,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转走刘某某手机支付宝余额4509元。同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至沭阳县蓝天市场西门小吃街,偷拿刘某某手机并转走支付宝余额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乙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耿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  超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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