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 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大学本科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前童镇****3组132号,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38分,被告人葛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E****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高新区沿创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行驶至江南路高新区公安分局南门时与道路绿化带发生碰撞。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葛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37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经事故认定,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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