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道**号**单元**号,因吸食毒品, 2011年2月9日被原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道**号**单元**号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42克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柯某某。交易完成后,葛某某和柯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葛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重0.44克的毒品疑似物,从柯某某处查获其从葛某某外购卖的毒品疑似物0.4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毒品鉴定意见;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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