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合肥市**府**栋**楼,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小区门前,遇孔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小区驶出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葛某某因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碰,后小型轿车右侧又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造成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孔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认定:葛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葛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材料;6.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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