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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盗窃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在家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6被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7日被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4日被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趁其父母盛某某、徐某丙未在家中,将其父母喂养在圈里的两头耕牛盗走,当日盛某某将盗取的耕牛以人民币15600元出售给赫某某野马川**镇**村**组的徐某乙。后赫某某野马川派出所民警将被卖耕牛追回并发还给予盛某某、徐某丙。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物价鉴定,盛某某盗窃的两头耕牛总价值为人民币20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赫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员 王文远

                              检察官助理 李景忠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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