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65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镇**村**村**号。2019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奶奶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6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天宏酒店8543房内向徐某泽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在上述房间茶几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86克),在被告人莫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良
检察官助理:黄宝怡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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