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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栋**单元**室。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8日晚上23时许,证人罗某某(绰号: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莫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15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桂林市叠彩区**路**烤串旁的停车场入口交易。被告人莫某某携带用透明小包装袋装好的海洛因后,驾驶电动车(车牌号:桂C4****)来到上述地点,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莫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50元毒资,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其所购毒品(净重0.14克)。

    2.2020年10月21日16时许,证人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莫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桂林市叠彩区**路**路路口交易。被告人莫某某携带用透明小包装袋装好的海洛因后驾驶其电动车来到上述地点,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莫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元毒资,从郭某某身上查获其所购毒品(净重0.17克)。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莫某某贩卖的毒品(共净重0.31克)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驾驶的桂C4****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及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毒品封装及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碟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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