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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2********,汉族,小学,务农,住江苏省盱眙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机从盱眙县河桥镇洪山村坡山口小区出发,沿盱眙县331省道行驶,12时许行驶至331省道270公里+100米处,与沈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沈某某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89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继家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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