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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等人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钻头,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滨湖花园***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3日被原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8日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院批准,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六地八,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石宝大桥棉花地***。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0年10月被原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吴某某商量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盗窃井下通信电缆。14时许,二人在高笋塘三牧大厦至尼斯酒店之间路段,剪断中国电信地下通信管网电缆两根,盗窃200对电缆线70米,造成万州区房管局、三牧集团等单位107个业务中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抢修损失和通信费用损失25034.31元。所盗电缆线运至吴某某居住的地将铜线拔出,再至万州区君宅路***号郭某某的废品收购店以9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586元。

2019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万州区石宝大桥棉花地***住家被抓获;随后,在吴某某、魏某某的带领下,于同日3时许在万州区滨湖花园***将莫某某抓获。莫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万州价鉴字(2019)305号;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国康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提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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