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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12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信和广场大家乐餐厅对出车站,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杂牌依兰公主款18寸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74元)。

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99号对出公交站旁,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石溪地铁站B出口附近,盗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的格士铃牌依兰公主款20寸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56元)。

2019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61号恒龙苑C座大门外,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雅迪牌新国标小王子锂电版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8.89元)。

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地铁站B出口对出人行道,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飞力普牌18寸电动自行车1辆(配有外卖保温箱1个和充电宝1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20.32元)。

201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315号六福商业广场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6.67元)。

2019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明远大街21号对面公厕附近,盗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珠江医院门口东侧人行道,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新光百货东北门对出车站旁边,盗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百佳超市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191226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6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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