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桂N****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自灵山县城往灵山县檀圩镇方向行驶至檀圩镇见田村委会路段时,在右转弯驶出主道往檀圩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被害人劳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桂N****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劳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严重损伤及颈椎完全性骨折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劳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20年11月17日,灵山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莫某某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莫某某按时到达并配合接受讯问。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共计627806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劳某某的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建议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