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子王某某及被害人钟某甲从平乐县城出发沿国道G323线往平乐县二塘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等三人驾车行驶至二塘镇沙冲村路段(G323线798Km+360m)时,因莫某某操作不当,驾驶摩托车驶出右侧路外翻车,造成被害人钟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莫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理
检察官助理:陶俊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乐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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