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2018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0********,壮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县**镇**村**屯**号。201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于2020年1月1日到融水县城。当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发现受害人某某乙乘坐一辆白色电动车经过大广场人行道与大洋超市汽车一车一杆交汇处,被告人莫某某交待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掩护后,即用镊子将被害人某某乙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A5手机夹出,被告人韦某某则在一旁帮遮挡视线,被告人莫某某将扒窃到手的手机交给韦某某保管,两人离开现场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莫某某身上搜出镊子一把,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搜出被害人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被盗oppo牌A5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天网截屏图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2、证人阮某某、梁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都是主犯,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天青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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