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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毛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荣某,绰号“荣某强”、“强娃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山区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绰号“毛娃儿”,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山区人,现住四川省彭山区黄丰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某、毛某多次贩卖冰毒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贩卖冰毒给骆某某的事实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在仁某某**镇**村**组骆某某家外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骆某某。

2.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在彭山区黄丰镇原粮食仓库外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骆某某。

二、被告人荣某贩卖冰毒给王某的事实

1.2018年9月9日,被告人荣某在仁某某**镇**村**组骆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王某。

2.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荣某在彭山区黄丰镇**村**组城乡幼儿园外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王某。

3.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荣某在彭山区黄丰镇原粮食仓库外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王某。

4.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荣某在彭山区**镇**路路边以1800元的价格将约5克冰毒卖给王某。

5.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荣某在彭山区**镇**坊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卖给王某。

6.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荣某在彭山区**镇**路路边以1500元的价格将约4克冰毒卖给王某。

7.2019年8月31日、9月11日、9月16日、9月22日,被告人荣某在彭山区**镇高朋园林酒店外路边分别以500元、500元、1000元、750元的价格将约0.8克、0.8克、2克、1.5克冰毒卖给王某。

三、被告人毛某贩卖冰毒的事实

2018年9月,被告人毛某在彭山区黄丰镇原粮食仓库外先后三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共计0.6克冰毒卖给荣某。

2019年3月,被告人毛某在彭山区**镇**村**组路边以45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毛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毛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荣某联系电话1539770****,毛某联系电话1350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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