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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6时27分,被告人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为皖M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柳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明湖学校南门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对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民警将荐某某带至明某某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贯中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荐某某现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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