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茆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茆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茆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茆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已脱检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迁市宿某某新庄镇新庄街临时安置点出发,沿建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景小区东门口处时,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茆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对被告人茆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7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茆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茆某乙证言;
3.被告人茆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茆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西永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茆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73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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